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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闫某某)(公开版)_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20时许,闫某某驾驶皖******小型汽车,从蒙城县田桥街红光干扣面馆由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路段处,将车停在路边在车内睡觉,执勤民警破窗后将在车里熟睡的闫某某喊醒,发现闫某某涉嫌酒驾,随后执勤民警随后带闫某某蒙城县田桥卫生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4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闫某某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被告人闫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

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情况;

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牛志钊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蒙城。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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