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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闫某甲交通肇事)(公开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3199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河北省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于2019年11月2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驾驶无号牌蓝色小型货车沿迁安市上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闫家店村北时,与前方步行的邓某甲相撞,造成邓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闫某甲驾车逃离现场。2019年12月5日,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闫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文超

(院印)

2020年2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住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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