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阎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林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林州市**镇**村**号。2003年8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3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22日因吸毒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林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林州市**镇**村**号。2018年6月6日因吸毒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9月1日因吸毒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林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阎某某、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2月2日、2020年4月1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阎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2019年6月13日和8月份左右被告人阎某某在**镇**村**附近,两次向栗某某销售含甲卡西酮成分的粉末(俗称“筋儿”)两袋共约0.9克,栗某某通过微信二维码付款200元、现金付款100元;2019年8月31凌晨被告人阎某某在其家中销售给闫某某含甲卡西酮成分的粉末一袋约0.3克,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付款150元。
二、被告人闫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2019年7月31日和8月5日被告人闫某某在**镇**村**附近,两次向李某某销售含甲卡西酮成分的粉末两小袋共约0.6克,李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分别付款100元、80元;2019年8月31日在**镇“**楼”附近,被告人闫某某销售给栗某某含甲卡西酮成分的粉末一袋约0.3克,栗某某现金付款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阎某某、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栗某某的证言,李某某和栗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微信截图照片,闫某某手机微信截图照片,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查获毒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阎某某、闫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峰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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