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县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栋**房。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2时30分,被告人阮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5X****号小客车沿阳西县织篢镇**大道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阳西县**大道与**路交汇处附近,碰撞到行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对阮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结果为143.1mg/100mL。经认定,阮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阮某某自行到阳西县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其兵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1份
4. 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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