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公诉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86********,维吾尔族,中专,会计,持有C1驾照,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住乃则尔巴格镇恰尔巴格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什市公安局批准,于2018年7月3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8日晚21:00时分,被告人阿某某与朋友们在《绿洲》饭馆吃饭并饮酒。次日凌晨1:35时分,被告人阿某某在喀什市新城南路27号小区附近的路段,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新Q5E***的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被该路段执行公务的警察排查时抓获。
经鉴定,阿某某静脉血内检出200 mg/100 ml酒精含量,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巴斯坎吉
色米热·马木提
(院印)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8份,量刑建议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1份,一张光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