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洱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阿某甲,男,1972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0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家住洱源县右所镇**村委会**组3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洱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7日被洱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洱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阿某甲因怀疑其妻阿某乙与杨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便驾车载阿某乙去洱源县右所镇农村商业银行找杨某某对质,随后在右所镇农村商业银行门口,阿某甲拉杨某某上其车去对质,杨某某不从,两人发生拉扯,阿某甲便从车里拿出一根钢管,用钢管殴打杨某某左、右小腿,用手殴打杨某某脸部,将杨某某打倒在地上。杨某某当天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阿某甲于案发当日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3. 证人阿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 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洱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启慧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页,光盘1盘;
3.证人阿某乙、阿某丙、薛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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