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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阿里木江·巴吐尔盗窃案)(公开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阿里木江·巴吐尔,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84********,维吾尔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小区**号楼**单元**,住址同户籍地。2011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天山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1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天山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8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天山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市区公安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6年8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分局油城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0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里木江·巴吐尔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阿里木江·巴吐尔在本市沙依巴克区**街**店,趁被害人冯某某不备,盗窃其放在店内柜台的一部粉色VIVOX27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71元。

2.2019年8月22日15:30分左右,被告人阿里木江·巴吐尔在本市天山区**路**楼**店,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盗窃其放在店内柜台的一部vivoV3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95元。

3.2019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阿里木江·巴吐尔在本市沙依巴克区**路**小区保安岗亭,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盗窃其放在保安岗亭内的一部白色华为Mate8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58元。

4.2019年8月22日18:00左右,被告人阿里木江·巴吐尔和被告人阿某甲(已另案处理)在本市天山区**路与**路交汇处,从橘黄色奥迪Q3小型越野车右后方车窗盗窃被害人邱某某放在车后排座位的一个橘黄色男士皮包(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50元),包内有一个黑色索尼牌音乐播放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85元)、一个白色索尼牌无线耳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25元)、两把钥匙、一个黑色电子烟(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0元)。

5.2019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阿里木江·巴吐尔在本市沙依巴克区**市场**店,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盗窃其放在婴儿车口袋内的一部华为NOVA3i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32元。

6.2019年9月6日,被告人阿里木江·巴吐尔在本市天山区**路**超市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将面包车停在超市门口未锁门离开时,盗窃其放在车内工作台的一部银色VIVO牌X7 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0元。

7.2019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阿里木江·巴吐尔和阿某甲(已另案处理)在本市天山区**路,阿某甲负责望风,阿里木江·巴吐尔趁被害人周某某没有锁车门将其放置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部OPPO牌A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25元,并于当日在**街**店,利用手机微信扫码500元购买了两条芙蓉王香烟,又以450元退货给店主,后将手机以300元价格变卖给卡某某(已另案处理)。

8.2019年9月12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阿里木江·巴吐尔在本市天山区**市场**层,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其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10元,后以200元价格变卖给卡某某(已另案处理)。

9.2019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阿里木江·巴吐尔和阿某甲(已另案处理)在本市天山区**路**市场,阿某甲负责望风,阿里木江·巴吐尔在**市场**店铺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置在桌上的一部三星牌S9型样板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75元。当日将涉案手机以1400元价格变卖给卡某某(已另案处理)。

追加的犯罪事实:

10.2019年8月22日14时左右,阿里木江·巴吐尔在本市水磨沟区**巷**号**店,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柜台上充电的一部银白色OPPO牌A9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15元。

11.2019年9月7日下午16时左右,阿里木江·巴吐尔在本市水磨沟区**超市对面桥下,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在车内,从副驾驶将车内放在仪表盘上的一部黑色苹果7代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陈述;

3.被告人阿里木江·巴吐尔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里木江·巴吐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里木江·巴吐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和阿某甲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晓玲

(院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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