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陆兴国,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4015,汉族,中专文化,花垣县**KTV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花垣县**镇***社区**组。2014年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4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花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兴国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1时37分,被告人陆兴国因被害人杨某某在花垣*****消费后未买单,在KTV大厅与杨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陆兴国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子将杨某某头部打伤,杨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当日1时50分杨某某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在*****休息室将陆兴国带至花垣县公安局三角岩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石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陆兴国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兴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月13日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兴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兴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陆兴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兴国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子伯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陆兴国现羁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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