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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陆某某、杨某某组织卖淫、协助卖淫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56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镇**村**号,暂住枣庄市市中区**小区**门市。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刑事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乡**庄**号,住址**。因涉嫌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6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经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3月,殷某甲、殷某乙、郭某(均已判刑)与被告人陆某某等人长期组织他人卖淫,形成以殷某甲为首要分子、组织核心,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和殷某乙、郭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为固定的重要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在菏泽市牡丹区**附近,以开洗浴中心、足疗店等公共娱乐场所为名,或利用微信招嫖等手段,长期组织王某、柴某某、郭某某、魏某某(2002年8月出生)等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陆某某和殷某甲等人建立起了明确的分工和利益分配制度,逐步形成了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一)组织卖淫罪

2015年7、8月份至2016年4月份,被告人陆某某到殷某甲经营洗浴中心协助从事组织卖淫活动,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陆某某与殷某甲、殷某乙合伙经营足疗店或利用微信招嫖等手段组织卖淫活动。2017年4月6日,张某某和殷某乙把卖淫女柴某某送到嫖客刘某某在菏泽市牡丹区**房**房附近,刘某某与柴某某在仓房社区大堤中段路东的出租房内发生性关系,后因嫖资纠纷,柴某某被刘某某用铁锤击打头部致死。被告人陆某某和殷某甲担心组织卖淫的事情败露,故意向柴某某的家人隐瞒柴某某跟其卖淫失联的事实。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

2015年至2016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殷某甲等人在洗浴中心组织卖淫活动,其向客人介绍卖淫服务,并把嫖客引领到暗道,交给陆某某,而后由陆某某安排卖淫女向嫖客提供性服务。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殷某甲、殷某乙、陆某某以杨某某的名义经营聚仙足疗店,被告人杨某某提供身份证办理营业执照,为殷某甲等人继续从事组织卖淫行为提供掩护,并在足疗店看家、做饭,为卖淫女提供起居饮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岳胜

助理检察员李璐

2018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东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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