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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陆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住蓬溪县**乡**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晚21时许,遂宁市船山区仁里镇松林村1社仁三路高速桥下进行交通集中整治时,被告人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川******的面包车经过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陆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8.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灏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28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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