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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陆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刑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4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号**楼**号,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院****。1986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和平南路太化幼儿园小区院内,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停放于万柏林区小井峪街便道处。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世纪完美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47元。

2019年3月27日12时左右,被告人陆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和平南路十六中公交站牌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100元价格出售,并将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骏马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娟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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