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97********,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青海省西宁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镇**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路**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葛某某、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葛某某、苗某某,在本市城中区**街**号院内,由被告人苗某某望风、由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葛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剪线钳等工具实施拆剪,共盗剪**街**号院内中国电信局外市话电缆(型号HYA-600x2x0.4mm)80米,并由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3720元变卖。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804元。
2.2019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城中区**街**号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剪线钳等工具盗剪中国电信局外市话电缆(型号:HYA-600x2x0.4mm)共10米、(型号:hya400x2x0.4mm)共20米,后由陈某某以人民币194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814.10元。
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葛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苗某某于2020年1月6日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财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iphone7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葛某某、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指认现场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盗窃作案二起,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618.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葛某某、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804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葛某某、苗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何某某、苗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天林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葛某某、苗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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