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甘某某,男性,20 **年 *月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 *********59,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 **镇 ****会 ****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 ,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凌晨二时左右,陈 某某、甘某某伙同范某某、邓某某等人,在 ********网咖旁边的超市门口,将林某某停在此地的一辆新宝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该车经估价为2782元。
2018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三时许,陈某某、甘某某、范某、邓某某、陈某某在 ****镇 ********门口及 **镇 *****街上 *****的街口处,盗得三轮电动车电瓶12只,后以60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给李某。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辩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甘某某拘役4-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卫云
检察官助理:唐璐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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