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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某某、邵某甲盗窃案)_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镇**村。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邵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镇**村。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9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15周岁)在林口县**洗浴休息大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将其储物柜手牌盗走,并使用该手牌打开王某某的储物柜,盗走储物柜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2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

2. 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在盗窃王某某现金后,窜至林口县**洗浴休息大厅趁被害人任某某熟睡之际将其VIVO牌X2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盗走。二人变卖手机后将赃款挥霍。

3. 2019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在绥芬河市**洗浴休息大厅,趁被害人刘某甲熟睡之际将其VIVO牌Y9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盗走。二人变卖手机后将赃款挥霍。

4. 2019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在**洗浴盗窃后窜至绥芬河市**洗浴,在该洗浴休息大厅趁被害人张某甲熟睡之际将其华为牌NOVA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盗走。二人变卖手机后将赃款挥霍,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5. 2019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七台河市新兴区**洗浴休息大厅,趁被害人窦某某熟睡之际将其储物柜手牌盗走,并使用该手牌打开窦某某的储物柜,盗走储物柜钱包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6. 2019年9月21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邵某甲、黄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15周岁)在佳木斯市东风区**浴池休息大厅,趁被害人孟某某熟睡之际将其华为牌麦芒5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陈某某、邵某甲将该手机解锁后重置微信转账密码,以转账、红包的方式从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中陆续转出人民币13,250元至邵某甲微信账户。四人变卖手机后将赃款私分并挥霍。

7. 2019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邵某甲在双鸭山市饶河县,趁被害人邵某乙、高某某、张某乙、熊某某停放的车辆未上锁,分别盗走车内现金共计人民币60余元以及银行卡、驾驶证、身份证、欠条等物品。赃款被二人挥霍。

8. 2019年10月6日凌晨1时1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邵某甲、赵某某在鸡西市鸡东县**浴池休息大厅,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际将其华为牌NOVA5手机(价值人民币1,270元)盗走。三人变卖手机后将赃款挥霍。

9. 201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邵某甲、赵某某在七台河市桃山区,趁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漫步体育商店西侧的车辆未上锁,将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储值卡等财物盗走。赃款被三人私分后挥霍,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10. 2019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邵某甲、赵某某在七台河市勃利县新起街附近小区盗窃3辆山地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97元)。三人变卖自行车后将赃款挥霍。

11. 2019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邵某甲、赵某某在七台河市勃利县**浴池休息大厅,趁被害人郭某某、张某丁熟睡之际,分别将VIVO牌X6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7元)、华为牌JMM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3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12. 被告人陈某某、邵某甲、赵某某在名雅浴池盗窃后,窜至勃利县**浴池休息大厅,趁被害人曹某某熟睡之际将其金立牌GN500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7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13. 2019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邵某甲、赵某某在依兰县**洗浴会馆休息大厅,趁被害人温某某熟睡之际将其锤子牌手机(无法作价)、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77元)盗走。盗窃温某某手机后,三人趁被害人刘某乙熟睡之际将其华为牌MATE10手机(价值人民币733元)盗走。陈某某、邵某甲破解红米手机密码后将微信内人民币545元转至邵某甲微信,并冒用机主陶某某的身份骗取其微信好友共计人民币350元。赃款被三人私分后挥霍,锤子手机被其损毁,华为手机、红米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犯罪13起,参与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28,969元;被告人邵某甲参与盗窃7起,参与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9,539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赃物手机、银行卡等;

2.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移送案件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

3. 证人孙某某、张某丙、赵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某、任某某、刘某甲、张某甲、窦某某、孟某某、邵某乙、高某某、张某乙、熊某某、温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陈某某、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其中三起盗窃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邵某甲现羁押于依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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