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88********,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系厦门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室。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部门查获,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同年9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翔安区出资并提供其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给制作假证人员(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伪造了一本机动车驾驶证。
2019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D0****号小汽车行驶至本市厦门大桥出岛方向时遇民警拦查并被查获其所使用的伪造的驾驶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违法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伪造机动车驾驶证,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新宇
检察员:陈婷婷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0022****;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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