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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庐山市**乡**村**号,住址**,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与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从蛟塘镇往廖南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庐山市**镇**村三岔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的小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两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19mg/100ml。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配合事故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在现场等候,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晓芳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007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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