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406******,汉族,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镇**村**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6月1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0日,陈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
2019年11月1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朋友在邵阳市西湖桥下面饭店吃饭时饮用白酒,然后驾驶湘E95***小车回新邵县寸石镇,22时50分许,在路过林业小区的时候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被带到正骨医院抽血送检。
2019年11月15日,经湘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3.4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单、人口、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有酒后驾车劣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改
(院印)
2020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773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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