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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64********,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17时2分许,酒后驾驶吉BY****号小型专用客车,沿本市龙潭区中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路路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吉BR****号小客车相撞,造车两车车损。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41.4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呼吸测试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

2.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尊凤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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