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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 19******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身份证号码362427********281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川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月**日,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红色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遂川县**乡**村**组**弯道处,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赣D****小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遂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119.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邱某某、杨某甲的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幼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20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其母高某某的联系电话:137********;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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