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延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延检一部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住延寿县**镇**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4年被告人陈某某将延河镇福山村自己名下的40亩土地转让给前妻王某某,2010年4月陈某某找到被害人高某某让高作担保人,以该40亩土地转包费顶利息向张某某借款5万元,因张某某信不过陈某某,先拿出2万元给陈某某并约定余款3万元待种上地后再行给付并由高某某直接出具2万元欠条,张某某担心种地引发纠纷便放弃承包。陈某某给高某某出具了2万元欠条,并与高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陈某某得到2万元后离开延寿县并一直没有消息,后高某某偿还张某某2万元,高某某一直没能耕种该土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土地转让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土地转包合同、欠据、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已将自己的土地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骗取数额较大钱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处罚,同时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8—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延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尧臣
(院印)
2019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处所,延寿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