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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50岁(196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镇**村。2018年7月27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7日中午12时度,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五华县**镇**村的家中,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李某某手中购买到一辆明知是被盗窃的无号牌黑色铃木牌女装摩托车。经梅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无号牌黑色铃木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 物证、书证;5. 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被盗摩托车而予以收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廖炯龙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25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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