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西镇***村委**村**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道**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7月1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兵华、陈娜,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凌晨,简某某(已判决)在渝水区金品公寓地下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银灰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同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情况下,通过陈某某(已判决)购买该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4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侦大队民警电话后,主动到该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简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62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情节,建议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胜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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