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 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编号:4105211974********,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街道**村**号,现住该村,务工,非党员,非公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3日被林州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7日,陈某乙在林州市龙山路家中因结婚事宜宴请亲朋。当晚上10时许,陈某乙、孙某甲、张某甲在林州市龙山路东段网络魔方网吧门口,和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甲在得知其侄女陈某乙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与多名在家赴宴人员赶至现场,遂和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发生揪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陈某甲将张某丙、张某丁二人打伤。经鉴定,张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张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资料;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该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