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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川县草林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1日由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刘某某与刘某甲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回家后得知此事,便从家中携带一把尖刀来到遂川县草林镇溪下村委会门口马路上,并要求刘某甲前来商谈。刘某甲到达现场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某某拿出尖刀朝刘某甲挥砍,造成刘某甲头部、颈部、面部等多处受伤。被告人陈某某被围观群众拉开后迅速逃离现场,并将尖刀丢弃。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的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黄某某、郭某某、刘某戊、黄某甲的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谟华

检察官助理:李  军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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