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116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8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榆阳区**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报本院批准后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高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建榆路巷口**炖肉馆内与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等人吃饭喝酒时,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二人因言语冲突引发相互打架,后被告人陈某某拿起炖肉馆院内火炉上放置的热水壶砸向被害人李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身体多处被热水烫伤。
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符合重伤二级,伤残属九级残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笑秋
井 姣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视频光盘1张。
3.作案工具水壶一个随案移送。
4.被害人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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