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公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5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容县,住广西容县容州**街**号**,持准驾车型为C1E类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于2019年12月3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2日13时34分许,在国道358线1557km+360m处即贵港市覃塘区**镇**屯**路口段,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桂K****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梁某某、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某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叶菊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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