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011989********,汉族,小学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处*庄*村**号,现住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林*村**房*栋**元*楼*户。2008年1月9日因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2015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情况。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晚上23时左右,被害人苗某某利用手机微信与其朋友刘某某视频聊天时,刘某某身边的张某某(另案处理)无故对苗某某进行辱骂后,张某某带着赵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又赶到苗某某上班的商丘市睢阳区威海路壹号公馆KTV门口,对苗某某进行辱骂,并且扬言称要苗某某去火葬场见面进行打架,后来由于被害人苗某某没有去和赵某某约见,赵某某与被告人赵某甲回到家里携带两把铁叉赶到苗某某上班的壹号公馆KTV门口,后赵某某使用铁叉将苗某某身体多处扎伤。经鉴定,被害人苗某某左胸部创口、左肘关节两创口、左小腿创口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虞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商睢)公(刑)鉴(临)字【2019】512号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吕某某、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6.试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1张;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凤梅
检察员:韩卫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家中;
2.公安侦查卷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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