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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小名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8********,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基长镇******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3日被独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了盗窃一辆车子来拉运建筑材料,便伙同韦某某(在逃)窜至独山县玉水镇**处,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门市前的一辆红色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使用,后其到浙江省务工时将盗窃车辆隐藏在陈某甲家门口。2018年8月16日,通过韦某某帮助将盗窃车辆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2018年8月25日被害人吴某某在独山县基长镇**公路边找到被盗车辆后报警,公安机关将该车辆扣押并于2020年9月30日发还被害人吴某某。案发后陈某某通过韦某某退回胡某某2000元,并于2020年9月10日20时许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查获。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8.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截图,扣押清单,车辆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胡某某、陈某甲、韦某甲、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对涉案机动三轮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莫时凯

                                               检察官助理 韦忠威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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