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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五检察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1196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白城市洮北区**街**号**单元**室。曾因伤害于1981年被处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8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 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0元,2016年2月9日被释放。又因盗窃于2017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白城市经济开发区骆驼岭超市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买菜期间,将杨某某左侧外衣兜内的VIVO S1手机盗走,经白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陈某某盗窃的VIVO S1手机认定价值1,150元。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盗窃的手机已经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超市内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价值1,150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盗窃行为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由朋友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晶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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