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6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法库县**乡**村**组**号。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铁岭市银州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10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百货大楼东门门口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放在上衣兜内的华为NOVA3手机一部盗走。经抚顺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在公共场合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私有合法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健
检察官助理:穆静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抚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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