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村**自然村**号附**号,居住地同前。2014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经开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经开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经开区下罗菜场旁边以500元的价格(微信转帐)卖给证人罗某某(另案处理)2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约1克)。
2019年11月11日,正在南昌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的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向他人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许(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友根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及主要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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