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甲子镇龙殿**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府城镇**街出租屋。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7月8日、2017年5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9年8月28日被定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于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4日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定安县和莫某某喝茶的时候,莫某某向陈某某表示想购买一些毒品冰毒,陈某某答应帮忙购买。2019年8月27日20时许,陈某某联系王某某,陈某某让王某某介绍卖毒品的人。王某某答应后便联系卖毒品的朋友了解冰毒的价格。随后,王某某告诉陈某某购买冰毒需要1400元一克,陈某某为了自己吸食毒品,通过微信分两次转给王某某人民币2800元购买一包海洛因和一包毒品冰毒。接着陈某某为了代购毒品从中牟利便再次联系莫某某并对莫某某谎称购买冰毒1850元一克。莫某某表示要购买两克冰毒,并通过微信转给陈某某4000元毒资,其中300元是给陈某某的好处。陈某某拒绝了莫某某给的300元好处费,并通过微信退还给了莫某某。陈某某收到莫某某给的3700元毒资后,从微信上转给王某某2900元毒资(其中100元是给王某某的好处)。王某某收到全部转账5700元后告诉陈某某在海口市中山南路交易毒品,陈某某来到海口市中山南路,由一名叫吴某某的男子将四包毒品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拿到毒品后便联系莫某某,在海口市高登东街十字路口将购买的毒品其中两包冰毒交给莫某某。后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陈某某身上扣押一包毒品海洛因和一包毒品冰毒。经鉴定,海洛因0.8克,冰毒0.9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相关书证:手机1部、毒品可疑物2包、锡纸1根;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称量笔录、毒品提取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说明材料、通话清单、指定管辖决定书;
3.证人证言:莫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琼公物鉴(理化)字[2019]698号;
6.检查、辨认、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涉案人员辨认笔录、涉案地点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手机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次两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有多次吸毒劣迹,2010年4月16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系前科劣迹;因犯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及《海南法院关于常见罪名的量刑细则》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庆俊
书 记 员:杜家颖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手机一部(号码1758911****)。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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