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9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镇**村**组**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六盘水火车站站前广场对面和平旅社附近的楼梯上向肖某某贩卖了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陈某某贩卖的毒品零包一包(净重0.23克)及贩毒使用的白色手机一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贩卖的毒品零包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通话清单、毒品收缴凭证、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5:搜查、扣押、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向他人贩卖0.2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鉴于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海燕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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