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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某甲、陈某乙等五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鄱阳县**乡**村。因结伙斗殴(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鄱阳县**乡**村。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7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鄱阳县**乡**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19日,2018年3月22日假释出狱;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民警抓获到案,2019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临时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同年11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鄱阳县**乡**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戊,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鄱阳县**乡**村。因嫖娼,于2019年8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8月27日至9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同年9月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与他人在**镇**烧烤店吃夜宵,五人都喝了酒。散场后,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各自开车先离开了。当日凌晨3时20分许,陈某甲、陈某乙走到鄱阳县**街道**公安局门口附近准备打“摩的”时,被害人董某某刚好拦下一辆“摩的”在等被害人叶某某一起坐车,陈某甲走过去说:“打车”。董某某就说这辆车是他拦的。陈某甲就准备走,并用手拍了下董某某说:“你牛逼,车给你坐。”在陈某甲、陈某乙走开后,董某某说了些骂人的话。陈某甲和陈某乙就返回来和董某某、叶某某发生争吵。在这过程中,陈某乙打了电话叫陈某丁等人过来。双方争吵了十分钟左右后,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开车到了现场。

陈某丁等人到后,陈某甲、陈某乙二人中有人对陈某丁等人说:“他们打了我。”,并告诉陈某丁等人是因为“打车”的事情发生争吵。陈某丁就让陈某戊、陈某丙将车停好。这时,陈某甲打了董某某一巴掌。陈某丙停好车后,也走过去和陈某甲一起对被害人董某某、叶某某拳打脚踢。董某某、叶某某在现场走动,陈某甲、陈某丙就跟着在后面用手打、用脚踹他们,最后将二位被害人打得跪在地上才罢手。在这过程中,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一直跟着陈某甲、陈某丙后面在现场走动。

2019年8月5日,经鄱阳县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董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9年8月12日,民警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传唤陈某甲到案接受调查,因陈某甲不在家,侦查人员将传唤证交予其村委会,2018年8月14日,陈某甲主动到五一路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某戊于2019年8月27日被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于2019年9月18日被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陈某丙于2019年11月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月21日,本案当事双方达成调解。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共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叶某某二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人民币四万元,董某某、叶某某对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以生活中的偶发矛盾,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

,其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五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系共同犯罪,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丁、陈某戊的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系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系被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五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某丙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某丁拘役二个月,被告人陈某戊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霞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现被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陈某丁、陈某戊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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