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镇**村**村。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2月2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4时,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杨某某、熊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珠海市香洲区**电影院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杨某某、熊某某等人持刀、木棍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殴打,并用脚踢被告人郑某某,导致被害人郑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小学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证人熊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莹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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