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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镇**村**房**组。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伙同共同作案人朱某某(男,已判刑)采取从汽车租赁行骗租机动车辆后抵押变现的手段非法获取钱财。尔后,二人先后与常德市**租车行、常德市**汽车租赁行、常德市**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租小汽车三辆并伪造相关证件,将汽车抵押给他人借款,获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所得款项被二人共同分得。后经鉴定,骗租的三辆小汽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3.2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与常德市**租车行签订租赁合同,骗租得一辆号牌为湘******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后,利用朱某某身份信息伪造相关证件。同年8月4日,陈某甲和冒充车主的朱某某来到本县**镇**村**处,二人将租来的车辆抵押给张某甲借得人民币3万元。后抵押车辆被追回。经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4.4万元。

2.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与朱某某商议后前往常德市**汽车租赁行,与该租赁行签订租赁合同,骗租得一辆号牌为湘******丰田牌小型轿车后,陈某甲按照车辆行驶证伪造相关证件。同年8月10日,朱某某与冒充车主“罗某某”的一男子(身份不详)来到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南阳村**处,将租来的车辆抵押给余某某借得人民币5万元。后抵押车辆被汽车租赁行通过定位系统找到并开回。经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8万元。

3.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与朱某某商定再次骗租车辆抵押借款,朱某某与常德市**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租得一辆牌照为湘******本田牌越野车后,陈某甲按照车辆行驶证伪造相关证件。当晚,陈某甲与朱某某及冒充车主“刘某某”的一男子(身份不详)再次来到余某某处,将租来的车辆抵押给余某某借得人民币7万元。后抵押车辆被汽车租赁公司找到并开回。经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0.8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余某某提供的汽车牌照为湘******所有人为罗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借条一份、牌照为湘******所有人为刘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条及被告人陈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罗某某、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和共同作案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鉴(2015)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文检)字[2014]1208号、120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甲还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敏

检察官助理:雷姗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临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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