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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陈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市**屯,无固定住址。曾于2018年12月10日因猥亵他人被榆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行政拘留7天;2019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2019年8月21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退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大酒店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林某睡觉之机,将林某的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

2019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城*期***烧烤店门前,将被害人龚某某放在烧烤店门前桌子上的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走。

2019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长春市绿园区****湾**-*栋****店内,将被害人夏某某放在店内吧台上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3.被害人龚某某、夏某某、林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人身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录像、盗窃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勍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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