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8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街道保洁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单元**号。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07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9年5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0时4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武警总医院北侧路边,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女,21岁)iphone8plus玫瑰金色64G内存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96元。涉案物品未起获。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等四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6.扣押、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峥
代理检察员: 李小波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辩护人李海壮,联系电话139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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