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陈玉田,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玉田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陈玉田饮酒后在海丰县黄羌镇松林村委会***村与同宿舍工友王某某聊天的过程中,因不满王某某以前曾言辞辱骂其父母,于是到宿舍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去划王某某,将王某某的喉部割伤,王某某使用放置在床底下的铁撬进行反抗,被告人陈玉田抢过铁撬并用铁撬殴打王某某腿部,又拿起酒瓶砸伤王某某的头部,王某某被殴打后往外面跑,被告人陈玉田追赶王某某到宿舍外面时被工友拦住并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将被告人陈玉田抓获归案。经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玉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玉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玉田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致胜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玉田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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