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陈素琴,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40723197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村委会**村**巷**号,被逮捕前租住恩平市****路**号**房;2018年9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素琴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素琴于2020年7月11日容留郑某甲和郑某乙在其租赁的恩平市****路**号**房内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又于2020年7月22日和23日容留郑某甲在其租赁的上述房内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7月18日郑某乙被恩平市公安局抓获,2020年8月11日陈素琴、郑某甲分别被恩平市公安局机关抓获,尿液经吗啡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罗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指认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素琴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的有期徒刑上刑罚的是累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法尧
检察官助理 林盛国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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