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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陶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在安徽省长丰县******组,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号。2019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在电信营业厅办理了180********的手机号码,发现该号码曾注册过支付宝账号(该支付宝账号为被害人马某所有),陶某某通过短信验证的方式登陆该支付宝账号,发现该支付宝账户有余额16.02元人民币,又将该支付宝账户绑定被害人马某的尾号****徽商银行卡,将徽商银行卡内的8700元人民币转入该支付宝账户,然后将支付宝账户中累计8716.02元人民币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之后将被害人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删除并注销该账户。

2019年2月24日,陶某某经公安传唤后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并退赔被害人马某8716.0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马某的报案单和陈述;3、被害人马某提供的中国电信业务回执单等书证、户籍信息和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被害人马某支付宝及银行卡内余额累计8716.02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陶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8716.02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陶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平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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