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陶某某在2019年10月份期间,在玉山县城室外大型移动网络箱内盗得十台网络交换机。经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十台网络交换机价值2355元人民币。
2.2019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进入**园小区,陶某某通过攀爬折叠梯,并使用皮革剪盗得**园小区后面靠近农田位置的左侧商品房两个单元楼二楼至五楼的移动宽带网线及移动电缆,刘某某负责将剪下的网线和电缆搬至陶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内。后在剪第二单元楼网线时被人发现并被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
2户籍信息,移动公司玉山分公司出具的相关涉案设备资产净值证明、关于核实涉案设备的情况说明,玉山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6证人管某某、占某某、颜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7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文辉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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