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家住樟树市**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大路口路骑行至杏佛路福城公园路段时,被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酒精含量为139.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2.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3.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 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柳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卢菊平
助理检察员:谢瑾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卷宗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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