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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青某危险驾驶案)_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青某,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19631104****,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苏木**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9月19日被达茂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我院重新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青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青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长城牌蒙B6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达茂旗百灵庙镇乌兰察布路曼德丽花苑门口处被达茂旗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青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6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青某的自然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3)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青某无证驾驶的事实;

(4)全国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牌为蒙B60***的比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人青某的事实;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及时抽取了当事人的血液样本的事实;

(6)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情况;

(7)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青某的到案及案发经过。

2.被告人青某的供述,供述了被告人青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查获的事实。

3. 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青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67.2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青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青某拘役二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白三虎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青某取保候审地址:**旗**苏木**嘎查**号,电话13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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