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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靳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二部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山西省陵川县**镇**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0日至12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21时15分,被告人靳某某醉酒后驾驶晋E****0号红色思铂睿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陵沁线****(****)路段时,被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玉平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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