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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靳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021985********,汉族,专科学历,自由职业,住山西省长治市**街和**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10 月 10 日 21 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D****1的银灰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治市潞州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鉴定: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2.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庆方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证据和材料2册,光盘1张,散页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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