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覃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3********,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2********,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2********,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路**号**栋**单元**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于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13021991********,壮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2********,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8********,壮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乡**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5********,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6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乙、覃某甲、梁某某、龙某某、覃某乙、韦某丙、陈某某、刘某甲、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2时左右,被告人韦某乙、覃某甲、梁某某、龙某某、覃某乙、韦某丙、陈某某、刘某甲、韦某甲等人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嘉年华KTV后门,因被害人刘某乙看了一眼而引发口角,被告人韦某乙、覃某甲、梁某某、龙某某、覃某乙、韦某丙、陈某某、刘某甲、韦某甲便对被害人郑某某、轩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刘某乙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韦某乙采用塑料凳子砸的方式进行殴打,被告人覃某甲、梁某某、龙某某、覃某乙、韦某丙、陈某某、刘某甲、韦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致使郑某某、轩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刘某乙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轩某某外伤致口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宋某某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左眼周软组织、左胸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乙外伤致体表多处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外伤致颈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郑某某外伤致左大腿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覃某乙、龙某某、梁某某于2019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某丙、覃某甲、陈某某于2019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某乙于2019年6月4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至派出所,并劝说被告人韦某甲自动投案。被告人韦某甲于2019年6月4日自动投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截图,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鲍某某、余某某、叶某某、覃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刘某乙、轩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乙、覃某甲、梁某某、龙某某、覃某乙、韦某丙、陈某某、刘某甲、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乙、覃某甲、梁某某、龙某某、覃某乙、韦某丙、陈某某、刘某甲、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覃某甲、梁某某、龙某某、覃某乙、韦某丙、陈某某、刘某甲、韦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乙、覃某甲、梁某某、龙某某、覃某乙、韦某丙、陈某某、刘某甲、韦某甲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韦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乙劝说被告人韦某甲主动投案,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乙、覃某甲、梁某某、龙某某、覃某乙、韦某丙、陈某某、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韦某乙、覃某甲、梁某某、龙某某、覃某乙、韦某丙、陈某某、刘某甲凡、韦某甲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晓琴
(院印)
附:
1.被告人韦某乙、覃某甲、梁某某、龙某某、覃某乙、韦某丙、陈某某、刘某甲、韦某甲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害人郑某某、宋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4.《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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