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419**********,壮族,初中文化,籍贯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桂R****7号小型轿车从贵港市覃塘区**乡前往**镇,后在国道G**线3463KM+100M即覃塘区**镇国土局路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0.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韦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蒙列群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贵港市覃塘区**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99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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