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5,水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镇***栋***单元***室,住独山县***镇***村***组,职业务农,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独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来到独山县***镇***村***组其堂哥***家等待***,与堂嫂韦某甲独处时产生了与韦某甲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便将韦某甲从堂屋推到卧室内扑在床上,脱下韦某甲裤子抱腰实施奸淫,随后听到***回家时呼喊韦某甲开门后停止奸淫行为。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2.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
3.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使用推、抱等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莫时凯
检察官助理:韦忠威
二0二0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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