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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韦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诉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城北区**村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一颗蓝白胶囊(内含毒品海洛因)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韦某某身上查获100元毒资及两颗蓝白色胶囊(内含毒品海洛因),三颗蓝白胶囊合计毛重0.65克。

经鉴定,送检的检材1净重0.10克,送检的检材2合计净重0.21克,以上检材总共净重0.3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扣押、封存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的量刑建议为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翠微

2019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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