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城北区**村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一颗蓝白胶囊(内含毒品海洛因)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韦某某身上查获100元毒资及两颗蓝白色胶囊(内含毒品海洛因),三颗蓝白胶囊合计毛重0.65克。
经鉴定,送检的检材1净重0.10克,送检的检材2合计净重0.21克,以上检材总共净重0.3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扣押、封存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的量刑建议为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罗翠微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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